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公刑诉〔2021〕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4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住**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故意杀人罪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9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双辽市**街经营“**保健品店”期间购买“黑倍王”、“黄金玛卡”两种口服性保健品对外销售,销售额160元,获利120元。经检验,“黑倍王”中检测出西地那非20.28mg/g,“黄金玛卡”中检测出西地那非21.73 mg/g,属有毒、有害食品。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在**保健品店内搜查并扣押口服性保健品黑倍王4盒、黄金玛卡2盒。王某甲对其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国家第三方检验报告2份、证明、情况说明、判决书、前科劣迹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搜查笔录、指认照片;4.讯问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获取非法利润,置他人生命健康于不顾,销售的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因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3月7日刑满释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哲
检察官助理:王思雨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王某甲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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