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诉〔2020〕1009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251987********,汉族,中专文化,**美甲店负责人,出生地山东省**县,住山东省**县**国际**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县**镇**村**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谢怀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从上家处购买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质量合格证的胶囊状减肥产品后,通过微信联系、快递发货等方式,以人民币198元至400元不等的价格,采取直接销售或通过下级代理王某丙(另案处理)等人销售的方式,先后多次向“李某某”、赵某某等85名被害人销售上述减肥产品,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计人民币30450余元。
1.2019年6月9日至2020年3月1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快递发货等方式,以人民币298元至400元每袋不等的价格,先后多次向“李某某”等23名被害人销售上述减肥产品,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2100元。
2.2020年2月6日至3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快递发货的方式,以人民币198元或298元每袋的价格,将上述减肥产品销售给下级代理王某丙,并按照王某丙的要求,直接将减肥产品通过快递发给赵某某、吴某某等62名被害人,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7168元。
2020年3月3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查获“普通版”减肥产品3袋,“加强版”减肥产品2袋,空白试用装3袋,货值金额人民币1190余元。
经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查获和从赵某某等多名被害人处收集的减肥产品中检出西布曲明,该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快递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和涉案人员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笔录;
5.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王某丙加强版减肥药”等产品的认定函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成义
检察官助理:陶艳华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县**国际**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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