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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新都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俞梅,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1月31日退回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2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同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从上家唐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入九味虫草肾宝,后通过微信予以销售。2019年7月19日,民警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巷**号楼顶及**室及川A*****车辆内查获被告人王某甲所有的九味虫草肾宝144盒(10粒/盒,未拆封)。经鉴定,九味虫草肾宝中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

2019年7月19日,民警让被告人王某甲女儿谢某某电话通知其到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三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甲于当日到该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附照片)、市场监督管理抽样取证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商标注册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卫生部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使用说明书;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唐某某、王某乙、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等笔录:提取笔录(附微信信息、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搜查笔录、清点笔录;

5、鉴定意见:绍兴市食品药品研究院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资金流水、搜查视频、清点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涉案性保健食品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让春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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