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64********,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理公司”)、上海**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街**号**室。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从他人处受让某某保理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某某保理公司以本市闵行区**城**室为经营场所,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对外投资经营为名,采用虚假宣传等方式,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公开非法募集资金,所得资金汇集至王某甲控制的银行账户内,并由其支配使用,除人民币480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兑付前期投资人本息、返款外,其余钱款被用于各项运营费用、支付高额业务提成等,仅少量资金用于投资经营等。至案发,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4300万余元。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依法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证实某某保理公司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某某保理公司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证实,某某保理公司的基本情况。
2、证人田某某、倪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保理公司的经营情况和人员架构等。
第二组证据、证实某某保理公司以对外投资经营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不特定人群募集资金的事实
1、证人倪某某、郑某某、秦某某、周某甲、苏某某、葛某某、周某乙的证言及相关协议等证实,在某某保理公司投资等情况。
2、相关银行账户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和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某某保理公司募集资金情况。
第三组证据、证实某某保理公司募集资金后的具体去向
1、证人程某某、宋某某、周某丙、吕某某的证言及相关合同等书证证实,某某保理公司的对外投资及放贷情况。证人洪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王某甲的经济状况和使用资金等情况。
2、相关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某某保理公司募集资金的去向和用途。
第四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某某保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单位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萍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十五册,审计卷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适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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