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74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嘉兴市南湖区**幢**室(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至2020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嘉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担任招商经理一职,负责公司在嘉善西塘**项目的招商工作、商铺对接管理等事宜。2019年4月2020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客户单位相关人员所送的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19年4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两次从客户单位海南**有限公司股东王某乙处收取钱财共计23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已退缴赃款180000元。
2、2020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经事先约定,欲从客户单位**酒店店长褚某某处收取钱财约204000元,后因**酒店向被告人王某甲所在公司举报,最终被告人王某甲未获得上述钱款。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举报信、报案书、工资条、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通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约434000元,其中204000元系未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事实在被告人王某甲着手实施犯罪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和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霁隽
检察官助理:许雅
2020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起诉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3.涉案财物180000元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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