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175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67********,汉族,初中文化,新昌县**镇**村村务工作领导小组原副组长,户籍所在地新昌县**镇**里**村**号,现住新昌县**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25日被新昌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新昌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4日依法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新昌县**镇**口村村委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相关工程承包人盛某某、梁某乙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0.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5年初,新昌县**镇**口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拟进行招投标。盛某某、梁某甲欲承包该工程,遂找时任**镇**口村村委主任王某甲,希望在招投标以及后续施工过程中得到其关照,并承诺给予好处费,王表示同意。同年5月7日,盛某某挂靠绍兴**建设有限公司顺利中标。同年4月至6月,盛某某按照约定,分四次送给王某甲现金人民币共计4.5万元,王均予以收受。
2. 2017年3月,**镇**口村**山土地开发工程进行招投标,时任**口村村委主任的王某甲及梁某乙均挂靠多家企业参与竞标。后梁某乙向王某甲表示,如其中标希望在后续施工过程中得到王的关照,并承诺以“工程竞标损失”的名义给王某甲人民币6万元,王表示同意。2017年4月21日,梁某乙挂靠的绍兴**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更名为绍兴**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梁某乙按照约定,先后多次以微信转账、现金交付等方式给王某甲财物合计人民币6万元,王均予以收受。
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到新昌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退缴赃款人民币1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员档案、民事判决书、任职文件、存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工程招投标公告等;
2. 证人证言:证人盛某某、梁某甲、王某丙等人的证言及情况说明;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被告人王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小芳
检察官助理:王玲
2020年8月24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随案移送调查卷宗五册;
3. 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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