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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制造枪支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80********,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为看守三七防止他人盗窃,先后在元阳县**乡**上购买射钉器和无缝枪管采用焊接的方式制造成一支射钉枪存放于三七棚内并使用。2018年3-4月份,王某甲通过淘宝网站购买枪托安装在射钉枪上。

2020年8月27日,侦查人员对王某甲家住宅进行搜查时其打电话给王某乙叫把三七棚里的射钉枪拆分开上缴枪托,王某乙把射钉枪拆分成三部分把枪托上缴,射钉器和枪管被丢弃于阴沟。

侦查人员在王某甲家住宅搜查出疑似火药枪两支、铁砂、94棵筒炮、黑火药等物品是其父亲王家玉遗留;在王某甲家三七棚里面搜查出疑似火药枪一支是其爷爷王大遗留、枪支散件、铁砂、黑火药等物品,在阴沟里面发现一根红色枪支散件,并依法扣押。经称量,黑火药净重720.8克。经鉴定,送检的王某甲制造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会明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被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二册、光碟3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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