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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制造枪支案)_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中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61989********,黎族,小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自治县******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年10月31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制造枪支案,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的某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王某甲在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湾岭镇乌石农场的一家五金店购买了两把射钉枪和一包射钉弹、四包钢珠弹用于装修房屋使用,后王某甲将其中的一把射钉枪进行改装,在家中用电焊将买来的一截钢管焊接到一把射钉枪的枪管上,增加枪管长度,该改装制作的射钉枪可以装入射钉弹和钢弹珠进行发射。2020年10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拨打110报警电话称要拿枪去打人,随后携带射钉枪到被害人王某乙的槟榔园,后被王某乙制服。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时所持的射钉枪认定为具有致伤力的枪支。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接受传唤口头传唤的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改装过的射钉枪一把(图片,现存放于琼中县湾岭派出所涉案物品室);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接收证据清单;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琼公(痕检)鉴字[2020]157号)

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制造具有致伤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制造枪支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

检  察  长 傅剑平        

                              检察官助理 符文慧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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