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864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绰号无,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11994********,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淘宝网搜索店铺,先后从位于本市辖区的许某(另案处理)开设的“**许某”网店,购得带开槽夹管的改版限位锁射钉器活塞筒钉管筒,以及从其他网店购得的枪托、消声器、射钉弹等配件,在其家中组装枪支一支。
2019年8月18日,桐乡市公安局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查扣该组装枪。2019年10月14日,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扣的改装枪支等物证;
2、 扣押笔录及照片、淘宝购物截图等书证;
3、 证人许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枪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法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何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建弘
检察官助理:姚晓红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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