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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制造枪支案)_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7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住秭归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网上用自己的支付宝购买了一把射钉枪,随后又在网上购买了套管、接头、瞄准器等枪支配件,自制钢管和枪托,在自己居住的家里独自改造射钉枪,又购买了钢珠和空爆弹,用于在山中打野鸡等自娱活动。秭归县公安局磨坪派出所接到上级核查指令后,于2020年8月24日15时许,在王某甲居住的磨坪乡龙潭坪村三组家中二楼卧室里查获疑似枪支1支,空爆弹106发和钢珠348颗。2020年8月31日,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某甲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网上购买射钉枪配件交易截图》等书证;2.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根据审前社会调查综合考虑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王新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秭归县**乡**村**组,联系方式:15090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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