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公诉刑诉〔2018〕18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51967********,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乡**村**组,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使用其在清镇市犁倭乡陀陇村家附近垃圾堆里捡到的一支射钉枪、一根钢管进行焊接,即将钢管焊接在射钉枪的枪口上,并在钢管上焊接一个钢圈作为瞄准器,之后将同样是在垃圾堆里捡来的射钉弹、钢珠装入改装后的射钉枪内,组装成射钉枪1支,并使用改装好的射钉枪在山上打猎。
2018年4月23日,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获得线索,之后在王某甲处查获疑似射钉枪1支、射钉弹8发、钢珠弹12发,并依法扣押上述涉案物品。
2018年4月25日,经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射钉枪进行鉴定,送检枪形物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类填充物,枪口比动能为8.53J/cm2,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射钉枪1支、射钉弹8发、钢珠弹12发;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文书、指认照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枪支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娜
2018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628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物证射钉枪1支、射钉弹8发、钢珠弹12发(物证均暂存于清镇市公安局)随案移送,散件1份;
3.鉴定人名单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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