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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670********,汉族,高中文化,五常市**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王某甲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占用五常市**镇**村**屯一般农田用于建造五常市**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建筑物、门卫室、厕所和水泥硬化地面。经黑龙江北方农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五常市皇家稻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在一般农田建造的建筑物、门卫室、厕所和水泥硬化地面,属于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合计面积为41.16亩。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0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卷宗等;

2.​ 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庞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黑龙江北方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规定,非法占用一般农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一般农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修丽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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