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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金融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7********,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龙柏门店店长,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起,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先后在本市普陀、嘉定及闵行等地成立多家门店,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采用制发宣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揽投资人,以10-12%高额年化收益率为诱饵,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承诺保本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2015年3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先后担任**公司李子园店、清河路店业务员、龙柏门店店长,期间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231万元,未兑付本金人民币4960万元。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赔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同案犯杨某某、陈某甲的供述等证实,**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司的职务职责。

2、投资人康某某、王某乙、陈某乙、姚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部分投资合同、相关转账记录及收据、**公司后台电子数据、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及涉案金额。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赔人民币40万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红欣

检察官助理:欧智恒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十一册,审计报告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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