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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金融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8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系上海**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部**,住湖北省洪湖市**街道**路**巷**号-**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不包含金融业务。蔡某某(已起诉)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制经营人。**公司下设七个理财部门,各部门自上而下设有总经理、总监等职务,负责管理业务人员以**公司名义对外吸收存款,并可就所辖团队业绩金额获取提成。

**公司人员在2013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以做广告、发传单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公司所谓固定收益的理财产品,以签订《产品认购协议书》、《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等方式,承诺到期归还本金并给予客户7%-16%的固定年收益,以珠宝回购、债权转让等形式吸引客户存款。上述人员以pos机刷卡或者转账等方式收取客户钱款后,根据蔡某某的安排,由公司财务人员或者蔡某某本人将钱款转入指定账户,用于兑付客户本息、发放员工工资提成等经营费用,以及对外投资、资金放贷等其他用途。

被告人王某甲时任**公司**部**、**、**,任职期间带领所属团队业务人员,采用上述手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9亿余元,提成人民币200余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0月17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公司等涉案企业由蔡某某控制经营,其营业范围不包含金融业务。

2、职务情况表、员工手册、劳动合同、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公司的基本框架、运营方式及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司中的职务作用。

3、被告人王某甲及胡某某、谈某甲、张某某、陶某某、谈某乙、贾某某、席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分别作为**公司的团队负责人,管理业务人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公司所谓固定收益的理财产品,以珠宝回购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形式吸引客户投资存款的事实。

4、方某某、曾某某、宋某甲、李某乙、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支某某、朱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情况。

5、宋某乙、吴某某、羊某某、潘某乙等多名投资人的证言、信息登记表、协议书、收款凭据、宣传材料等证据证实,**公司业务人员采用发传单、打电话等公开宣传的方式,承诺给予客户7%-16%的固定年收益,以珠宝回购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形式,向多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6、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提成表格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提成等情况。

7、公安机关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上海**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魏彬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百七十五册。

3、司法鉴定意见书八十五册。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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