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信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2129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镇**大道**巷**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邯郸市**县被告人王某甲经尚某某介绍认识邢台县南石门镇**村被告人王某乙(已判决),二人协商用王某乙注册的邢台县**农产品合作社的名义在邢台县**镇经营无公害粮食种植,后王某甲在**镇**村**设立合作社办公室,并委派王某丙(已判决)为经理、何某某(已判决)为会计负责合作社日常经营。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合作社在经营期间并未开展无公害粮食种植项目,而是先后吸收村民到合作社存款,承诺高息且到期分红,期间先后有17户农民到合作社存款,截至案发该合作社共非法收取存款3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甲户籍信息、合作社存单、现金日记账等;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尚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王某乙、王某丙、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经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广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二册。3.王某甲:1583330****;王某己:1583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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