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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67********,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黑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超市**店店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号**栋**单元**室。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董某某(已判刑)创立哈尔滨**商贸有限公司,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并无实际经营项目。2016年2月,该公司变更名称为黑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母亲李某某,但董某某仍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5年6月,董某某创立“**网”,后通过网络、新闻媒体上宣传“零投资、零风险、你消费、我买单、百分之百报销、花钱变赚钱”的方式,虚构盈利模式,在社会公众中发展会员,并发展**超市加盟店,不以销售商品为真实目的,以为会员报销购买的商品为名,变相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具体运营模式包括:1、会员以约高于市场3.5倍的价格在**超市购买商品,在扣除相应“报销币”后,所支付的全部价款在一定期限内以“现金的形式返还,现金币可用于购买商品,或按会员等级每日兑换相应数额现金;2、会员持在**超市市以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票据,在秒诚生活超市缴纳3.5倍于该商品或服务的价款,所支付的全部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返还;3、以缴纳5万元或10万元加盟费的方式加盟成立**超市,并获得两倍于加盟价值的商品,加盟者获得销售收入的10%返利。截至案发,共计发展会员14573人,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15,879,535.44元,收取加盟店加盟费共计人民币5,666,530.00元。所吸收的资金全部流入董某某个人账户,并通过其账户支付**会员报销款、付加盟店销售提成、推店人提成、供货商结款、工资、个人消费等共计人民币63,945,817.60元;现冻结资金共计人民币26,086,691.03元。其间,被告人王某甲加盟成立**超市**店,其在明知**公司经营模式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6日,帮助董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694,618.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7,200.00元。现已退还全部非法所得。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3月18日,经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银行流水、**店消费票据等;

2. 证人隋某某的证言;

3. 王某乙、吴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黑龙江鑫泰司法鉴定所司法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且已全部返还非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丽华

检察官助理:路雪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已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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