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4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黑龙江**投资公司**,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拉林镇**街**委**组)。2019年8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1月24日、2020年2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3月8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2020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至2015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黑龙江**投资有限公司***期间,对外以月利率1%-1.4%的高额回报率为诱饵,在哈尔滨市通过传单、广告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260,000.00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715,47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王某甲家属退还赃款人民币40,000.00元。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黑龙江**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宣传单等;
2. 证人苑某某、秦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实
3. 被害人孙某某、罗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黑龙江奥隆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补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原东明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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