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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枣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3001198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号**栋**单元**室,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衡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枣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与李某甲、聂某某(均已判刑)三人共同出资成立衡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某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股东,公司由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甲共同经营管理。公司成立后,在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短缺为名,以存款可获高额利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为诱饵,组织人员在枣强县城小区、学校、集贸市场等场所通过拉条幅、发传单及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2015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与李某甲、聂某某商定,衡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由聂某某接手经营。聂某某接手公司后,继续沿用上述经营模式,以河北**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资金短缺的名义,非法向社会吸收资金。至案发,经衡水方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王某甲及李某甲、聂某某以衡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义共向张某甲等社会不特定人员55人非法吸收资金1118.1万元,支款4442000元,支付利息1327891元,提成243072.5元,应偿还存款金额5168036.5元。现仍有5072536.5元本金未能向社会公众偿还,严重扰乱金融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户籍证明、衡水方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刑事判决书、公司工商注册资料、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转账记录、借贷合同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黄某某、白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5.同案犯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某甲、聂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7.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8.电话录音光盘2张,电子数据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华东

检察官助理:侯保月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2.公安卷19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手机1部;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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