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61957********,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社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王某乙(已判决)在济源市五龙口镇裴村成立济源市**有限公司。因缺少流动资金,2014年4月,王某乙找到常某某(另案处理)商谈融资事宜,双方商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3个月,以济源市**有限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融资款项打入王某乙私人银行账户。被告人王某甲经常某某介绍,为得到客户投资款的提成,介绍客户往济源市**有限公司投资,她向客户宣传,带领客户到公司参观考察。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8万元,涉及群众15人,群众实际损失89.8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违法所得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8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卫江
检察官助理:董玉洁
(院印)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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