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三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温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客服部(理财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路**幢**-***室,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村**路**佳园**栋***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27日,同案人员华某某(已移诉)、余某某(另案处理)在温州市鹿城区***路温州**公司,在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机构批准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上线“**贷”P2P平台开展网络借贷业务。

温州**公司及“**贷”P2P平台主要是通过网页广告、酒会、发放宣传单、宣传小卡片等方式进行宣传,以有抵押物、回报率高、收益稳固、有风险备用金等利诱手段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投资。

“**贷”平台开展了“**金融”(通辽农**甲贷、农**乙贷)、“***金融”(南阳**贷)、车贷(车*甲贷、车*乙贷、车*丙贷)、房贷、“***贷”、“微**”(**宝)理财等贷款业务。其中,“**金融”、“***金融”、车贷、房贷业务主要以土地承包使用权作流转出租、畜牧企业资产、车辆、房产等作为投资标的在“**贷”平台上发标借款;“微**”理财业务为投资人将投资款转入公司账户以收取定期利息,投资款由温州**公司支配,用于“**贷”P2P平台上投标、风险备用金等。

“**贷”平台的借款、投资的基本流程是:借款方提出借款申请后,经被告人华某某与审核部门实地考察和审核后,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由市场部将借款方、项目的信息及合同、抵押物照片等经技术编辑上传“**贷”P2P平台并发标,投资人根据不同借款项目、期限、年化率等信息选定标的后进行投标。投资分为线上、线下投资两种投资方式,其中线上投资是投资人通过手机登录“**贷”P2P平台网页或者软件系统注册APP账户,经实名认证、绑定银行卡,通过银行转账及富**、新**、盛**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充值到公司账户或者转入农业银行存管账户后进行投标;线下投资(占公司的贷款业务量小),是投资人与客户部(理财部)签订委托账户管理合同后,通过银行转账及富**、新**、盛**等第三方支付平台、POS机刷卡等方式将投资款转入公司账户或者农业银行存管账户,投资人自合同生效日次其计息,公司代为申请线上账户并按照设定程序自动投标。投资标的满标后,经被告人华某某审批,由财务部将投资款(扣除授信费、手续费等费用,其中“***金融”业务中收取借款资金的20%作为保证金)先行打款给借款方,后第三方支付平台T+1入账至公司账户,如果借款方没有按时还款,则由公司使用风险备用金先行垫付。

根据专项审计反映出,自2012年10月至2019年2月,“**贷”P2P平台共有投资人账户5420个,实际投资人数5388人,累计充值金额9.9亿余元,平台亏损总金额8366万余元,其中833个投资人净亏损(充值大于提现)为1.01亿余元。“**金融”、“***金融”、车贷、房贷等贷款业务在“**贷”P2P平台上发标共计17596个,标的总金额为28.32亿余元,在发标过程中存在资金错配的情况。

被告人王某甲,系2014年入职并担任温州**公司客服部(理财部)经理,负责客户维护和线下投资项目,包括解答客户的疑问、信息对接、上门客户的接待、线下投资的合同签订、约定年化利率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医疗证明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华某某、金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叶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丁、吴某某、金某乙、包某某、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凡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68******)。

2.案卷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