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三部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乡**村***区**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10日至8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3日,刘某甲(已另案判决)以其名下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医学院**医院(实际控制人公某某)签订《**医学院**医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投资人民币(下同)5000万元用于该医院一期装修及设备购买,2个月内支付定金100万元,6个月内按照进度计划按时足额支付投资款,后刘某甲又以**(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公某某于2017年11月20日合资成立**公司;截止2017年12月19日,刘某甲转入**医学院**医院银行账户共计定金90万元,后未继续支付剩余定金和投资款;2018年2月6日,****医学院**医院向**(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出通知,提出解除合作协议,要求支付违约金和对**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2018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应刘某甲要求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又于2018年4月27日伙同刘某甲在温州鹿城区**大厦**幢****室登记注册成立温州分公司并担任负责人,办理该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对公账户及个人名下的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发银行等多张银行卡交由公司使用。
2018年4月至8月期间,温州分公司招募业务员农某某、刘某乙、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公司名义为**医学院**医院医养项目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融资,采用打电话、口口相传、组织酒会和实地考察等方式进行宣传,承诺年利率18%或24%,借款期限为3个月至12个月不等,按月付息及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借款时一般支付当月利息和按照借款金额给予一定比例分红,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财富管理合同》(加盖**公司及温州分公司印章和被告人王某甲法人章)并开具借款收据后,借款人以现金、刷POS机、银行转账等方式交付借款,部分款项转入**公司建设银行对公账户。2018年8月17日,刘某甲在温州市被北京警方抓获,温州分公司随后关停。
其间,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公司及温州分公司向社会非法集资而多次来温,并参与接待部分投资人到****医学院**医院实地考察,以及在公司酒会上发言以吸引投资人投资。
经初步审计,本案涉及借款人戴某某等40人,实际借款金额共计367.51万元,造成353.725万元借款至今尚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司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流水、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承诺书、房屋租赁合同、财富管理合同、收据、银行流水、电话通知记录、流动人口当前信息查询、全省旅馆住宿人员信息、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通告、刘某甲的拘留证、逮捕证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公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借款人戴某某等36人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凡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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