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金融刑诉〔2019〕43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唐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客服主管,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村组**号,住**镇**路**弄**号**室。2007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5月2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9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10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晟**公司)于2014年12月注册成立,励某某(已起诉)为实际负责人,公司先后在本市普陀区、浦东新区等地租赁办公室作为实际经营地,通过线下、线上形式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其中,2018年3月至6月,晟**公司开设“管**”线上平台,由客服主管被告人王某甲带领客服团队,通过互联网、电台广告推广等宣传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承诺还本付息,通过签订电子协议,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部分投资款流经王某甲银行账户。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接励某某指示处理晟**公司广告费退款等事宜。经审计,被告人王某甲任晟**公司客服主管期间,“管**”线上平台吸收报案人资金人民币67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已支付返款980余万元,尚有本金5800余万元未兑付。
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2.同案犯励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及起诉书。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4.个人陈述笔录、电子借款协议(打印版)及付款凭证等报案材料。5.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6.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材料。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补充鉴定意见书。8.上海市静安区**酒吧股权投资协议、消防工程合同及收条等材料。9.晟**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10.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1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依法批准,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全忠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审计报告一册、材料一册及移动硬盘一个。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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