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195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64********,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1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1日、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金融公司”)于2014年8月注册成立,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于2018年3月注册成立,**公司**人、**。嗣后,王某甲伙同吴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甲金融公司、**文化公司名义,采用派发传单、组织酒会、旅游、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发行投资新三板股权、文化旅游等理财产品,并承诺5%至14%不等的固定收益,吸引集资参与人分别与*甲金融公司、**文化公司签订《**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使用权及委托管理合同》《**产权使用权及委托管理合同》等投资协议,非法募集资金。
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入职*甲金融公司,*乙金融公司**王某甲以及吴某某、王某乙等人的组织、授意下,采用上述方法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2014年11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业务员、**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54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金额900余万元。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档案机读材料等书证,证实*甲金融公司、**文化公司注册成立的信息。
2.同案犯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顾某某、陆某某、倪某某、史某某、芮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姜某某、朱某某、王某乙、蔡某某、徐某丙、盛某甲、盛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甲金融公司及下属门店的组织构架、职能分工、业务模式,以及被告人王某甲*乙金融公司的任职情况。
3. 集资参与人毕某甲、毕某乙等人的证言,《**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使用权及委托管理合同》《**产权使用权及委托管理合同》及收款确认书、无条件溢价回购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经王某甲等*甲金融公司工作人员介绍,由公司承诺保本付息,集资参与人分别与*甲金融公司、**文化公司签订投资合同并投资资金。
4.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涉案金额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5.由苏某某出具的《说明》及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等书证,证实苏某某以其母亲李某某的名义*乙金融公司投资共计980万元,后王某甲将其获得该笔业务的工资、佣金予以全部返还。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提供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和身份信息。
7.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甲金融公司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净岚
检察官助理:汪超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审计报告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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