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70********,汉族,职高文化,原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李某某、路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成立**公司,通过招募的业务团队,以向上海本地中小微企业投资为名,通过高额年化收益且承诺保本吸引社会公众出借资金,非法集资后将资金出借给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后又陆续推出“天使合伙人”、“秸秆新能源综合利用改造”、“拍吖吖”电子商铺销售等项目,均以高额年化收益吸引投资人出借资金,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亿余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4.4亿余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4月入职**公司,在业务部担任业务员。其任职期间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销售上述理财产品,并从中获利。经司法审计,王某甲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17万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306万余元。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行向投资人兑付部分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乙、夏某某、任某某证言、证人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受让明细》、《富邦贷会员出借咨询服务协议》、《富邦贷超级帐户会员协议》、《天使合伙人协议》等、支付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具体投资情况及投资金额。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朱某某、黄某某等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到案情况。
6.档案机读材料、工商登记资料等、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涉案公司基本情况和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颖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350169****.
2.侦查卷宗三册、审计报告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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