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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二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58********,汉族,初中文化,射阳县**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户籍地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住盐城市亭湖区**大道**小区**号楼**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注册成立射阳县**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位于射阳县**镇**居委会**组,经营范围是农产品购销(粮食、鲜茧除外),农产品信息咨询服务。该公司成立后,被告人王某甲聘请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担任吸储员,专门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高息为诱饵吸收存款,所吸收资金被被告人王某甲用于放贷。截止2013年6月,该公司共向44人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676600元,目前已全部兑付。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借款借据、存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沈某某、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华宇

检察官助理:袁晶晶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住盐城市亭湖区**大道**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3407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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