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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8〕35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南省新安县******组。2017年7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集资诈骗罪

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在逃)成立****甲有限公司,办公地址在西安市莲湖区**路**小区**号楼商用裙楼一楼,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乙。2013年10月8日,****甲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甲。2014年11月3日,****甲有限公司变更为****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该公司通过业务员介绍、发放传单等方式进行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为****丙有限公司、****丁有限公司、****戊有限公司进行借款担保为名义,通过签订借款投资担保合同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

经西安同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及补充报案材料证实:确认****甲有限公司共签订560份合同,涉及投资人共计300人,投资金额共计40620000.00元,已领取金额1527470.00元,尚欠金额39092530.00元。根据****甲有限公司与债务方的借款合同、流水账、借条、收据确认****甲有限公司债权61343000.00元,且无法将签订的借款合同、流水账等相关资料显示的借款金额和借款人与对账单中实际发生金额进行对比分析,因此对该公司债权金额无法准确判断。经查,甲公司所吸存款项大部用于个人借款,并非用于合同约定的投资项目。2017年7月6日,王某甲到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红庙坡派出所投案。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3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与陈某某(已判决)共同申请注册成立****己有限公司,办公地址在西安市雁塔区**路**号**酒店**楼,陈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分别雇佣段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赵某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王某丁担任公司业务部部长,并雇佣其他若干管理人员及业务人员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后该公司通过业务员介绍、发放传单、组织群众参观等方式进行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为****丙有限公司、****丁有限公司、****戊有限公司、****己有限公司、****庚有限公司进行借款担保为名义,通过签订借款投资担保合同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业务员从中获取提成。经审计、核查,截至2016 年5 月12 日,共有129 名投资人报案,合同金额合计19851000元,报案人实际投资金额19848150元,已返还5754036.5元,未返还金额14094113.5元。2017年4月25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杨某某、何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甲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6、司法审计报告;7、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8、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集资3909.25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违法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笑鹤

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四十册;

3、审计报告四册、流水账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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