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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昌县**街道**村**号。1991年4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1996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3月2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案件年12月26日再次移送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开发、建造新昌县南明街道街挂帘山村、棣山村委大楼、羽林街道年岙村、七星街道上礼泉村和上石演村、上三溪村、梅渚镇宋家村、波尔农庄等地小产权房、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商住房、投标押金缺资金等名义,并以每月支付2%-10%利息或用小产权房作抵押的方式,通过熟人、朋友介绍等途径,向潘某甲、吕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等四十余人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000余万元,未归还人民币达1500余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2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承建上石演村村民住宅房时,通过王某丙向梁某甲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未归还。

2、2005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吕某乙介绍,多次向潘某乙吸收存款,累计人民币85万元,除支付利息人民币3万元,尚有人民币82万元未归还。

3、2005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董某某向其母亲吴某某三次吸收存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月息2分,除支付人民币0.7万元,尚有人民币34.3万元未归还。

4、2007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盛某某介绍,向肖某某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后以宋家村剩余安置房抵债偿还。

5、2007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吕某乙介绍向蒋某某、黄某甲多次吸收存款,累计人民币36万元,除支付利息人民币1.65万元,尚有人民币34.35万元未归还。

6、2007年开始,被告人王某甲向娄某某多次吸收存款累计人民币100万元,除支付利息人民币1.5万元,尚有98.5万未归还。

7、2008年,被告人王某甲向黄某乙吸收存款人民币40万元未归还。

8、2009年,被告人王某甲向章某某吸收存款人民币12万元未归还。

9、2009年开始,被告人王某甲向顾某某累计吸收存款人民币40万元未归还。

10、2010年,被告人王某甲向曹某某吸收存款人民币40万元,除支付利息人民币6万元,尚有人民币36万元未归还。

11、2010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向王某丙吸收存款人民币150万元,除支付本息人民币114万元,尚有人民币36万元未归还。

12、2010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俞某甲向潘某丙吸收存款人民币60万元,除支付利息人民币10万元,尚有人民币50万元未归还。

13、2010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王某丁向梁某乙累计吸收存款人民币40万元,除支付利息人民币5万元,尚有人民币35万元未归还。

14、2010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俞某乙介绍向潘某丁吸收存款人民币180万元未归还。

15、2010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向高某某、俞某乙、俞某丙共计吸收存款人民币200万元,除支付利息人民币100万元,尚有100万元人民币未归还。

16、2010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梁某乙介绍向吕某甲吸收存款人民币150万元,除支付利息人民币70万元,尚有80万元未归还。

17、2010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梁某丙向石某甲吸收存款人民币55万元,除支付利息人民币6.6万元,尚有人民币48.4万元未归还。

18、2010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向吕某丙累计吸收存款人民币36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6万元,尚有人民币30万元未归还。

19、2012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吕某丁介绍多次向王某甲累计吸收存款人民币60万元,已还清。

20、2012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吕某乙介绍向陈某丙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未归还。

21、2012年,被告人王某甲向丁某某吸收存款人民币40万元,除支付利息人民币10万元,尚有人民币30万未归还。

22、2012年,被告人王某甲向俞某甲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未归还。

23、2013年1月开始,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王某己多次向潘某甲累计吸收存款人民币550万元,款清。

24、2013年1月开始,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王某庚、吕某丁介绍多次向吕某甲累计吸收存款人民币450万元未归还。

25、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钱某甲向钱某乙吸收存款人民币150万元,除支付利息人民币20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30万元,尚有人民币100万元未归还。

26、2013年5月前,被告人王某甲向张某甲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吸收存款还清。

27、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潘某戊介绍向过某某吸收存款人民币25万元,除支付利息人民币0.75万元,尚有人民币24.25万元未归还。

28、2013年,被告人王某甲向石某乙吸收存款人民币60万元,除归还本金人民币10万元,尚有人民币50万元未归还。

29、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李某某向陈某甲吸收存款人民币180万元,除支付利息人民币23.52万元,尚有人民币156.48万元未归还。

30、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李某某向王某乙吸收存款人民币100万元,除支付利息人民币21.8万元,尚有人民币78.2万未归还。

31、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李某某向陈某乙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除支付利息人民币7.2万,尚有人民币42.8万元未归还。

32、2013年3-8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吕某丁介绍,二次向袁某某吸收存款人民币8万元,除支付利息人民币0.8万元,尚有人民币7.2万元未归还。

33、2013年2月开始,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吕某丁介绍向吕某戊累计吸收存款人民币40万元未归还。

34、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向张某甲吸收存款人民币3万元未归还。

35、2014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向朱某甲吸收存款人民币30万元未归还。

36、2014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朱某甲介绍向张某乙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未归还。

37、2014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盛某甲介绍向盛某乙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未归还。

38、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陈某甲介绍向刘某某吸收存款人民币18万元未归还。

39、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周某某介绍向张某甲吸收存款人民币9万元未归还。

40、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张某甲向张某丙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除支付利息人民币8万元,尚有人民币42万元未还。

41、2016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林某某汀向张某丁吸收存款人民币4万元未归还。

42、2016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张某丁向朱某某吸收存款人民币16万元未归还。

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前科资料、协议书、会议记录、责令停止土地违法通知书、宋家村新农村迁建平面图、公司账簿、工作笔录、银行交易记录、吸收存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转让)合同、收款收据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梁某丙、俞某丙、俞某甲、王某丙、吕某丁、吕某乙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等四十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侦查机关相关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接受刑事处罚,可以从宽处罚;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津汉

2020年2月10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案卷材料十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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