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Z225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71968********,汉族,高中文化,洪雅县**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四川省洪雅县**镇**家园**街**号附**号,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职务侵占、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创办酒厂过程中为引进投资,经人介绍在北京认识武某某。当年11月28日,王某甲与武某某达成联营协议,在北京签订联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出资,于2013年3月31日前在洪雅县成立洪雅**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王某甲以厂房等资产出资,认可出资额600万元,占投资总额66.67%;武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出资300万元,占投资总额33.33%。之后,武某某三次向王某甲银行账户汇款共计270万元,于2013年1月4日交给王某甲现金30万元。后王某甲未按约定与武某某在洪雅县登记成立洪雅县**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而是与其子徐某某于2012年12月6日共同出资额10万元,成立洪雅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2013年11月25日,**酒业注册资本变更60万元,王某甲出资额变更为30.6万元,股东徐某某变更为武某某,出资额为29.4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在经营**酒业过程中,从2011年7月起以其本人及伍某某名义向洪雅县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各1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后陆续于2012年7月、2013年7月展期继续贷款。2013年7月,王某甲以周某某、代某某、彭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的名义向洪雅县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各10万元,期限一年。该贷款资金由王某乙保管使用,未进入**酒业公司,未登记入账,王某甲利用其掌控公司的职务之便,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使用公司资金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共计221175元。
2013年1月12日和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向武某某个人借款共计500万元。2014年1月,武某某因债务问题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甲返还借款并申请诉讼保全。2014年1月16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眉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酒业公司存款或其他财产,限额496万元,并于2014年1月17日对**酒业公司的酒及酒厂设备进行查封,制作查封笔录及清单。王某甲在法院对位于洪雅县**镇**酒业**酒厂内存放的酒、洪雅县**家园小区营业部(王某甲住宅)内存放的酒和洪雅县**镇王某甲姐姐王某丙老宅内存放的酒进行查封以后,未经法院允许,擅自动用法院已经查封的酒用于归还借款,具体如下:
1、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梁某某分两次向韩某某借款共计100万元。梁某某向王某甲催债,王某甲于2016年5、6月期间,安排宋某某用存放于王某丙老宅内被查封的酒抵偿利息,交给梁某某150件一斤装瓶装酒,价值51600元。
2、2015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向胡某某借款10万元。因无力偿还,王某甲于2016年8月左右,安排宋某某用存放于**家园小区**酒业营业部内被查封的酒抵债,宋某某安排人分两次将营业部内被查封的640件酒运送到瓦屋山交给胡某某用于抵债,价值10万元。
3、2014年下半年起,被告人王某甲为偿还债务,未经法院允许使用**酒厂设备生产酒,安排酒厂生产人员动用台阶上3号高罐(2014年查封时存酒高2.6米)、大门口处2号高罐内(2014年查封时存酒高4.8米)被查封的酒进行倒酒调酒,将酒运出酒厂。
4、2012年,被告人王某甲在**酒业未成立、创办酒厂初期,向伍某某借款432万元。因无力还债,王某甲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分多次使用位于**镇**酒业**酒厂内的酒向伍某某抵债,共向伍某某运送60000斤酒,价值200万元,双方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了抵酒协议。
5、2019年10月12日、23日,洪雅县人民法院对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酒进行清点,发现存放于**镇**村酒厂的酒少了约50吨,存放于**家园门市内的酒尚有少许、因王某甲姐姐王某丙的房屋已拆迁,无法清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处置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敏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80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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