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应县**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宝应县**巷**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27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2月1日间,问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某乙(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害人刘某某提供担保。因王某乙多次向问某某催要借款未果,后授权委托魏某某(已判刑)全权处理问某某欠款及刘某某担保之债务,并安排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予以协助。后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等人,采取跟踪贴靠、滋扰等方式,影响被害人刘某某的正常工作及生活并索要相关费用。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2月20日以个人名义强行向被害人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元,至今未归还。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等。
二、非法拘禁罪
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2月1日间,被害人问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某乙(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刘某某提供担保。因王某乙多次向被害人问某某催要借款未果,后授权委托魏某某(已判刑)全权处理问某某欠款及刘某某担保之债务,并安排被告人王某甲和陈某某等人予以协助。2017年4月15日下午,得知被害人问某某在其家中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魏某某、陈某某强行拦住被害人问某某并到其家中催要借款。王某乙赶来后,因协商未果,就叮嘱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等人采取“夜里就坐在他家里,哪块都不要让他去”的方式,看守被害人问某某至2017年4月16日8时左右。后一同前往贾某某处协商债务。因协商未果,返回途中被害人问某某跳车逃跑未果后报警,至宝应县公安局白田派出所调解。期间,被害人问某某欲再次逃跑,被魏某某发现,后再次被带至白田派出所至同日16时左右。因再次协商未果,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陈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问某某带至**招待所继续看守。直至2017年4月17日16时许,达成相关协议后,才放被害人问某某离开。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问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等。
三、贩卖毒品罪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宝应县**小区**幢**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万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明涛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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