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镇**庄**村**村**号。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系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月湖小区传销组织成员,该传销组织系分工明确,层次清晰,由经理(老总)、大主任、小主任、管家以及老板(一般传销人员)五个层级构成。“房间”为该组织的基本构成单元。由经理直接管理大主任,大主任直接管理小主任,小主任管理“房间”及底层传销人员,管家协助小主任管理“房间”。该传销组织利用网络交友的方式将被害人骗至长沙,并安排专门的女性成员将被害人骗至传销组织的房间后,立即非法收缴被害人通某某、身份证等随身物品,并通过非法限制被害人外出及使用通某某等方式严格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之后再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手机社交软件的账号及密码,在掌握上述信息后,又胁迫被害人以交女友需要用钱为借口,在该传销组织成员的监视下,通过电话向被害人亲友索要钱款,并要求将款项汇至已被该组织控制的银行卡内,钱款到账后再安排专人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款项全部取出或转出,并以威胁被害人及其家人人身安全的方式逼迫其签订“产品”订购协议。
在获取财物后,该传销组织继续通过反锁门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在控制被害人期间,通过“上课培训”等方式向被害人大肆宣传传销模式的高额提成返现。该传销组织中,被告人王某甲任大主任,参与抢劫、非法拘禁4次,抢劫金额共计人民币161469.41元。
该组织在长沙市开福区月湖小区内多次实施以非法拘禁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团伙。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30日下午,被害人胡某某被该传销组织以网络交女友的方式骗至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街道月湖小区二期44栋2单元602房后,段某某(另案处理)接到被告人王某甲的指示,安排张盼盼等人(另案处理)通过反锁房门的方式限制被害人胡某某的人身自由,并采取暴力殴打、胁迫的方式抢劫其人民币50589.41元,并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从2017年4月30日下午至2017年6月7日,共非法拘禁被害人胡某某38天。
2、2017年5月17日,被害人王某乙被该传销组织以网络交女友的方式骗至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街道月湖小区二期44栋2单元602房后,段某某接到被告人王某甲的指示,安排王胜、张鲜阳、郭亮及张胜举、陶文鹏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反锁房门的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走其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73380元。从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23日,共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乙6天。
3、2017年5月28日,被害人杨某某被该传销组织以网络交女友的方式骗至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街道月湖小区二期44栋2单元602房后,段某某接到被告人王某甲的指示,安排王胜、张鲜阳、郭亮等人通过反锁房门的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走其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7800元,后被害人杨某某主动加入该传销组织。
4、2017年6月10日16时许,被害人王某丙被该传销组织以网络交女友的方式骗至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街道月湖小区二期44栋2单元602房后,段某某接到被告人王某甲的指示,安排王胜、张鲜阳、郭亮、陈少凯、王跃、李朝福及王某乙、杨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反锁房门的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多次殴打王某丙,抢走其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29700元,并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从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9日,共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丙10天。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提供的银行账单以及传销组织人员名单、刑事侦查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返还清单等书证和物证照片;2.被害人王某丙、杨某某、王某乙、胡某某的陈述;3.证人段某某、苏鹏辉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王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与前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长征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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