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罗检三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11987********,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临沂市罗庄区人,住临沂市罗庄区**街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户。2010年6月21日因寻衅滋事罪被罗庄区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13年11月1日因诈骗罪被平邑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感情问题驾驶车辆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临沂市罗庄区鑫城社区一车库内,夺走陈某某的手机,并实施掐脖子、强行脱衣、拍裸照等行为阻止其离开。后陈某某为寻求逃离,用啤酒瓶碎片将自己手臂割伤,王某甲遂带其到临沂市第三人民医院、临沂市罗庄区湖南崖一诊所内接受治疗,后又驾车将其带至山东省费县一宾馆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次日中午12时许,陈某某被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户籍证明、电子档案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印丛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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