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前检刑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住乌拉特前旗**镇**路**街坊**号。2014年10月10日因吸毒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2020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郭旭,系内蒙古道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21日下午,因被害人侯某甲、张某某、贾某某向王某丁(另案处理)贷款人民币15万元未能如期支付利息,王某丙(另案处理)、王某丁指使安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去五原县一理发店内将被害人侯某甲强行带回乌拉特前旗**镇**路**街坊**号黄某某家中,后王某丙、王某丁、安某某、郭某某又将被害人侯某甲带至乌拉特前旗**镇王某丁的寄卖行。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丙指使下与王某丁、安某某、王某戊(另案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另案处理)又强行将被害人侯某甲带回乌拉特前旗**镇**村其家中要账,并将被害人侯某甲拘禁于其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多次对被害人侯某甲进行殴打、辱骂,强迫被害人侯某甲出售自己的房屋还债。2012年9月24日,被害人侯某甲父母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后,被害人侯某甲才获得人身自由。
2013年5月18日乌拉特前旗公安局立案,2020年5月7日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其于当日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内0823刑初242号、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2019年7月24日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法院调取的王某丙等人涉黑案刑事裁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承诺书、建议书等书证;
2.被害人侯某甲的陈述;
3.证人杨某某、魏某某、侯某乙、侯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侯某甲、证人杨某某、同案犯王某丁、王某戊、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5.同案犯王某丁、王某丙、安某某、郭某某、王某戊、董某某、王某己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共同犯罪,是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辉
检察官助理:杨容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
4.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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