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2********,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镇**房**村。2019年4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郯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曾是恋爱关系,后二人分手并产生经济纠纷。2019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王某乙在郯城县宇大步行街琦翔宾馆开房间内谈分手和还钱的事,当晚王某甲在该房间住下。2019年3月26日7时许二人发生争执,10时许王某乙多次要求离开均被王某甲拽回,期间王某甲多次对王某乙进行殴打,致王某乙多处软组织挫伤、咬伤,构成轻微伤。当日14时许王某乙报警,王某甲遂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警受理单、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郯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本院认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丽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具结书一份、电子卷宗光盘一张、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笔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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