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246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卖淫,于2013年12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罚款五百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妹妹王某乙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镇**足浴店内,因被害人马某某拨打110举报其妹妹王某乙**足浴店存在卖淫行为,遂采用抽巴掌、脚踢、推搡等方式,对被害人马某某鼻面部等部位实施伤害,致使被害人马某某左侧鼻骨骨折等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身份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王某乙等人证言;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案发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赵荣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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