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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拘禁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园**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祝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宾馆**房间内,向被害人祝某某索要与其一起打麻将输掉的钱,祝某某不认可并拒绝给钱,多次要求离开,均被王某甲强行拦下。被告人王某甲用事先准备的手铐强行将祝某某铐在房间内座椅的椅把上,非法限制祝某某的人身自由一1个小时左右,致祝某某右手腕部多处挫伤,后被出警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徐某某、任某某证言; 

3.被害人祝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20】637号;

6. 扣押、辨认、提取、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新艳 

       检察官助理:梁晶晶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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