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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公民号码6205211980********,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兰州铁路公安处清水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获取线索,甘肃省清水县**镇**村**组**号的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2020年3月18日,为获取证据,清水车站派出所民警到王某甲家中,经过对王某甲进行法律宣传和政策规劝,王某甲主动交出放在自家猪圈架子上的一支自制土猎枪。2020年3月19日,清水车站派出所民警将王某甲涉嫌非法持枪一案的相关材料和涉案土猎枪移交至清水县公安局黄门派出所。经调查得知:甘肃省清水县**镇**村**组**号的王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是2010年(具体日期不详)王某甲从清水县**镇**村村民王某乙手里以160元的价格买来的,王某甲当时未付钱给王某乙,而是用自家的拖拉机给王某乙(另案处理)拉过两次柴,每次运费80元,共160元,就和欠王某乙的160元作了抵销。枪拿来之后,王某甲在2012年左右用该火药枪打过几次猎,后一直存放在自家猪圈的架子上未再使用,直至被清水车站派出所民警查获。

2020年3月23日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甘)公(刑)鉴(痕检)【2020】31号《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送检检材为前装式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史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5.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各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无前科,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非法持枪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管制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使用刑事速裁程序。

此致

清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包俊莉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镇**村**组**号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侦查卷2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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