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67********,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从江县**乡**村**组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大约在1994年,被告人王某甲跟从江县**乡**村**组一位姓王的人购买一支火药枪用于打鸟。2019年5月23日,从江县公安局民警在对王某甲家进行消防检查时,发现该支枪,并予以扣押。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持有的疑似火药枪为一支自制长管火药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2.物证:火药枪;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证人王某乙、梁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前进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98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