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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现租住于资阳市雁江区**桥**号**栋**号。因非法持有枪支,2019年1月18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9年1月28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之前,被告人王某甲的表叔罗某某将一把改装的射钉枪、枪管及空包弹等交给王某甲保管。罗某某于2016年8月死亡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该枪支一直存放于自己的租住房内。2019年1 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资阳市雁江区**河**号**栋**号租住房内将该枪支拿出,伙同查某某、聂某某到资阳市雁江区五显村安置房旁的山上打鸟。当晚22时许,三人下山来到321国道停车处时,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了王某甲持有的改装的射钉枪1 支、空包弹98发、铁砂若干、枪管1支等物品。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改装枪支一把、枪管一支、空包弹98颗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4、枪支鉴定意见书等;5.证人聂某某、查某某、古某某、胡某某、肖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7.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认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英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桥**号**栋**号,联系电话:18708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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