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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九刑诉〔2020〕Z3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现住澄迈县****村委会****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海口海警局澄迈工作站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6月19日被澄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海警局澄迈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一艘船名船号为“**”的渔船,载着6 名出海游玩人员在澄迈县**港附近海域(N19°58.828', E109°59.032')实施电鱼作业。16时许,被海口海警局澄迈工作站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电线、渔网、铁架、发电机等物证;

2.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登记保存清单、澄迈县农业农村局关于海口海警澄迈工作站请求协查电鱼作业的复函、澄迈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澄迈县2020年海洋伏季休渔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伏季休渔期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符某某、某某、陈某某、余某某、陈某某、查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永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的规定,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  松

检察官助理:王录霖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处所:海南省澄迈县****村委会****号,联系电话:1338987****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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