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719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沙镇溪镇,住秭归县沙镇溪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从家中携带了两个地笼网到长江流域段秭归县沙镇溪镇树坪村一组(小地名金安坨)处,将携带的两个地笼网放置到江里,然后回家等待。同日中午12时许,同村村民王某乙从江边回来的时候,路过王某甲家门时告诉王某甲放置在江里的两个地笼网被巡江的工作人员收缴。2020年8月12日秭归县公安局沙镇溪派出所民警带王某甲对自己放置两个地笼网的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2020年10月21日秭归县公安局沙镇溪派出所民警将王某甲传唤至沙镇溪派出所接受讯问,王某甲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湖北省水产局关于确认“地笼网”为禁用渔具的函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立案前主动如实供述罪行并指认捕捞的现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已满67岁,可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未捕捞到水产品,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审前社会调查通过,缓刑2个月。非法捕捞使用的禁用工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王新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秭归县**镇**村**组家中,联系方式13986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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