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431991********,苗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号**修理厂对面。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邀约王某乙另案处理)去电鱼,后王某甲开车载王某乙一起来到重庆市彭水县郁山镇平阳村小地名“羊二滩”的河边,到达之后王某甲将之前就放在车里的胶桶和水鞋给王某乙,王某甲穿上水鞋将电鱼机组装好后就下河电鱼,王某乙提着胶桶过河后一直在河滩上耍手机,电了20分钟左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王某乙当场抓获,王某甲将电鱼机及渔获物丢在岸边后逃跑,后于2020年5月2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彭水县农业农村委员会认定,捕获的渔获物共72尾,重0.28千克,捕鱼的工具电鱼机属于禁用的工具,经彭水县水利局证明案发地河流属于中井河,在《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名录》内系禁渔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随案移送清单,水利局证明,彭水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在中井河使用电捕鱼捕捞对渔业资源及水域生态环境危害性说明,禁渔的通告及相关张贴照片,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销毁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承认指控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管制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颖
检察官助理 扈源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1389642****)在家候审。
2.侦查卷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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