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58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41981********,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镇****村**路**号,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路**城**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于2020年6月9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犯罪,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犯罪,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赵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退回新乡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0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到广州市**广场外早市上购买了1件盔犀鸟头雕件和一批象牙制品,几个月之后又在**广场大厦内购买了一批玳瑁制品和红珊瑚制品,之后将上述制品放置在其经营的新乡市**大楼****柜台进行售卖。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2月21日,2020年1月18日分三次向陈某某卖出圆珠、桶珠等象牙制品,卖出的象牙制品共计23.84g,售价4590元。2020年5月7日,新乡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柜台现场查获扣押了26件疑似野生动物制品,其中含上述盔犀鸟头雕件、象牙制品、玳瑁制品、红珊瑚制品。2020年5月20日经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其中4件为红珊瑚制品,净重76.4克,价值38200元;2020年5月21日经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11件为现代象(亚洲象和非洲象)象牙制品,净重200克,价值为8333.4元;7件为玳瑁制品,净重62.5克(因无相关价值标准参考,无法出具相关价值);1件为盔犀鸟头胄制品。2020年9月25日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盔犀鸟头胄制品净重40克,价值为26666元。2020年10月22日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卖给陈某某的象牙(亚洲象和非洲象)制品,净重23.84g,价值992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收购、出售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为39589.4元;非法收购、出售的水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38200元。亚洲象、非洲象、玳瑁、盔犀鸟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Ⅰ。其中亚洲象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玳瑁、盔犀鸟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红珊瑚属于国家Ⅰ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2020年6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账本等物证;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报告,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指认笔录、证人袁征的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丽云
检察官助理:刘博然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路**城**号楼**单元**号其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 涉案账本等物证随卷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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