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锋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经事先联系,驾车至绍兴市柯桥区漓渚街道,以400元的价格向胡某某(另案处理)收购鸮形目鸱鸮科斑头鸺鹠(俗称猫头鹰)1只。次日,被告人王某甲驾车从绍兴市柯桥区将该斑头鸺鹠运输至绍兴市越城区东湖派出所附近,交予王某乙夫妇用于食用。经鉴定,涉案斑头鸺鹠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物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斑头鸺鹠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资料、扣押清单、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车辆信息、车辆轨迹;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王某乙、郭某某、张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提取笔录;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予以收购、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 钱昌夫
2020年5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联系电话:1845752****)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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