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制品案)_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梨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8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工作,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2020年9月3日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被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被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鸡西市梨树区**租赁的33-34号库房,以每斤人民币3.00元的价格,按重量500斤共计人民币1 500.00元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黄菠萝)树皮八袋,经称量共计572.5斤。经鉴定,送检的树皮为黄檗(黄菠萝)树皮,属国家重点保护树种,保护等级为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黄檗(黄菠萝)树皮八袋(照片);

2.书证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实表现证明、调取监控说明、视听资料说明、租赁协议、吸毒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说明;

3.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

6.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搜查、扣押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法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婕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中国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