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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狩猎案)_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5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5231955********,汉族,初识字,陕西省丹凤县人,农民,住陕西省丹凤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商洛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洛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农历八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以1900元的价款购买“电猫”一套,后于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2月6日在丹凤县**镇**村**组**畔架设“电猫”,在**耕地内拉设铁丝导线通电后进行狩猎活动,狩猎期间猎获野兔两只、小麂一只、野猪一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升压器、电瓶等物证,证人王某乙、曹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留

检察官助理:王艺媛

2020年7月15日

注: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物证壹佰零柒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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