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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狩猎案)_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检刑诉〔2020〕Z167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某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0********,穿青人,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柱,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其贵F****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携带强光手电筒、竹丫枝等作案工具,窜至纳雍县水东镇虫衣坡(小地名)山上后,利用强光手电筒照射天空诱使过往鸟类飞近,趁机用竹丫枝将飞近的鸟类打击落地的方式进行猎捕。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被纳雍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王某甲用于猎捕鸟类的强光手电筒一支、竹丫枝一根及绿色双肩布袋一个,布袋内有野生鸟类六只(分别编号为1号至6号),其中除两只疑似池鹭系王某甲向他人购买外,其余疑似池鹭两只及疑似棕三趾鹑、橙头地鸫各一只均系王某甲猎捕所得。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编号为1号至4号检材均为池鹭,池鹭已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俗称“三有”动物,4只池鹭价值人民币2000元;5号、6号检材分别为棕三趾鹑、橙头地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纳雍县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野生动物禁猎期禁猎去以及禁止使用猎捕工具和猎捕方法的通告》,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移送物品清单、人员基本信息,破案报告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人员资质,通知书;4.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野生鸟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健

检察官助理:李纯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据目录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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