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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民行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93********,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现住土默特右旗****小区**号楼**室,因涉嫌犯有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包头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0日被包头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包头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7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东胜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6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东胜街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东胜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移送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20年6月2日,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由固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以猎捕驯养为目的,在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明且明知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禁止非法猎捕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份左右,在包头市土右旗哈拉沟石料厂西侧的山坡上架设尼龙网具猎捕一只猎隼,后在土右旗赛飞亚特种养殖公司进行驯养;于2019年1月左右,在赛飞亚特种养殖公司内又使用网兜猎捕一只灰背隼后进行驯养。两只鹰隼于2019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扣押后被林业部门放飞,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涉案的两只野生动物分别为猎隼和灰背隼,均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1)野生猎隼一只、野生灰背隼一只(附扣押笔录、照片、放飞记录);

(2)尼龙网4片,网兜1个(附扣押笔录、照片);

(3)被告人王某甲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

(4)抓捕经过。

2.证人证言:

证人焦某某、千某某、周某某、王某丙等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猎捕驯养野生动物的事实及经过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明且明知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禁止非法猎捕两只鹰隼的犯罪事实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河北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涉案的两只鹰隼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价值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被告人王某甲和证人周某某关于本案的辨认笔录(附照片); 

(2)包头市森林公安局侦查人员关于本案的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被告人王某甲手机分析报告电子数据中野生动物图片、笔录中涉及的图片和视频截图(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明且明知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禁止非法猎捕的情况下,以猎捕驯养为目的猎捕猎隼和灰背隼各一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彦彬

检  察  官  杨建军

检察官助理  牛彩青

2020年7月1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土默特右旗**镇**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8247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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