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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8********,汉族,大学本科,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现住修水县********室。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4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向樊某某违规放贷100万元,向熊某甲违规放贷10万元,向王某乙违规放贷15万元,并向樊某某、熊某甲、王某乙等三人收取利息,收取标准为:月利率3.5%,先收取砍头息,合计年利率为43.5%;被告人王某甲向杨某甲违规放贷3万元并收取利息,收取标准为:月利率约3.67%,未收取砍头息,年利率44%;被告人王某甲和他人合伙向熊某乙违规放贷25万元并收取利息,收取标准:月利率3.8%,未收取砍头息,年利率45.6%;被告人王某甲向吴某甲违规放贷3万元,向周某某违规放贷3万元,向卢某某违规放贷3万元,向吴某乙违规放贷6万元,并向吴某甲、周某某、卢某某、吴某乙等四人收取利息,收取标准:月利率约3.67%,先收取砍头息,合计年利率45.7%;被告人王某甲向杨某乙违规放贷30万元,向胡某某违规放贷2万元,向徐某某违规放贷3万元,向王某丙违规放贷15万元,向丁某某违规放贷4万元,向匡某某违规放贷4万元,向陈某某违规放贷7万元,并对杨某乙、胡某某、徐某某、王某丙、丁某某、匡某某、陈某某等7 人收取利息,收取标准:月利率4%,先收取砍头息,合计年利率50% 的利率;被告人王某甲向王某乙违规放贷15万元并收取利息,收取标准:月利率6%,先收取砍头息,合计年利率约74.6%。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以修水县义宁镇“****车行”为平台,对社会不特定人员以车辆、房屋作为抵押的方式发放贷款,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向16名不特定借贷人违规放贷17次,实际违规放贷总额239 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从中非法获利共计84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扣押及返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翁某某、余某某、樊某某、熊某甲、王某乙、熊某乙、朱某某、卢某某、吴某甲、徐某某、王某丙、丁某某、匡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5.辨认笔录;6.微信转账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放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虹宇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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