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福建省诏安县人,现住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2019年1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被告人王某甲受王某乙(已判刑)雇用,伙同王某丙(已判刑)等人在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北舞渡镇及侯集乡河北街,在何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处购买烟丝,协助王某乙生产假冒白梅顺、红山茶等品牌香烟970余件,销售给张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刑)等人,涉案价值66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存取款查询单等;涉案人王某乙、王某丙、黄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协助他人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国家规定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宇光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内含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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