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二部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广州市白云区**街**巷**号**铺。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收款、快递寄送的方式,多次向王某乙(另案处理)销售假冒伪劣的南京(红)、芙蓉王(硬金)等品牌卷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11月2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退出现金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刚
检察官助理 陆娴婷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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