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3年5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9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烟台**公司客车司机,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地所在地同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准运证的情况下,在海阳市多家商店超市收购硬中华、软中华、新版利群等品牌的真品香烟后,将香烟藏匿于其负责驾驶的长途客车行李舱内运输至江苏省南通市、苏州市等地后进行倒卖,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308064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1月18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3、鉴定意见: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报告;4、检查、辨认笔录;5、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钱某某等的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萍
2020年5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逮捕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物证手机壹部,暂存于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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